这两天,朋友圈已被《民法典》刷屏。
然而,有实质分析,能解渴的不多。
谁说,《民法典》监管部门不用关注?
《民法典》直接有条文出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碍于《民法典》条文众多,通读一遍,眼睛基本花掉,也记不住。
下面,围绕一个主题,凝神注目,摘录出与市场监管相关的一些内容,供大家一起学习参考。
主体登记
《民法典》中与民事主体登记相关条款,请关注。
比如个体工商户、法人等。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民法典》为市场主体登记的诸多概念奠定了基础,如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第六十三条住所、第六十四条变更登记、第六十八条法人终止、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第七十三条法人注销登记、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及登记。
《民法典》还规定了登记机关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此外,《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规定了营业执照、章程等。还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之前,《民法总则》也已规定了这些登记相关内容。
有需要的,详细看,暂不作展开。
质量与标准
《民法典》对合同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如下: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同时,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也适用该条款。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之前,《合同法》的规定是: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可见,新规定将“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修改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这将直接影响到质量标准的适用。
一方面,推荐性标准的适用问题:
依据《标准化法》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按照《民法典》规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间接强制适用了推荐性标准。
另一方面,行业标准的适用问题:
按照《民法典》规定,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从适用层次上,推荐性国家标准优先于行业标准。
依据《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实践中,存在强制性的行业标准。
这类标准的适用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缺陷和召回
《民法典》对缺陷的召回,是这么规定的: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果您之前对缺陷产品有所关注的话,就会注意到与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增加了: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监管
《民法典》直接规定了合同的监管: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这也是《民法典》唯一一处直接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再来聚焦一下格式合同: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主要变化是,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无效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合同的理解争议: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们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这两者规定一致。《民法典》规定更为详细。
知识产权、药品、消保、抵押登记、价格、信用等
接着汇总整理其他与市场监管相关联的条款:
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散落各处,总的规定是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药品方面,增加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衔接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价格相关规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信用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其他通用性规定
保护个人隐私、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民法典》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期间的计算,都值得关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这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期间的计算,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众多,共7编、1260条,内容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有人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确实,《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质量云认为,《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需要市场监管部门重视关注学习。
市场监管属于行政监管行为,往往基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基于产品、合同和各类民事权利的维护。从上面条款的初略整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仅仅调整了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与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密切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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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宣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