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判例:“京客隆”被判赔200万 卖假冒铁观音等

2019-03-22 09:01:00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作者:

  2015年8月28日至11月20日,北京市民刘某先后在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100余盒商品名称为“聚馨福茶叶”的茶叶商品,购物金额共计200476元,商品单价从198元到1380元不等。

  刘某买的茶叶具体包括:标称福建省安溪县虎邱大尖峰茶厂生产的安溪铁观音5盒,标称福建省安溪县南苑茶厂生产的茶叶(铁观音)及铁观音18盒,标称福建省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生产的大红袍3盒和金骏眉4盒,标称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桐木博正茶厂生产的金骏眉10盒,标称福建省武夷山市御尚北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21盒和金骏眉106盒。

  其后,刘某以所购产品涉嫌假冒为由,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安溪县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并提供了所购茶叶商品外包装照片及标签上的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得到反馈信息均表明,其所购茶叶属于许可证系伪造或已失效,或冒用他人厂名、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

  如,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刘某反馈,2017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对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核实,当事人声明与京客隆宋家庄店(聚馨福茶叶)从未有过委托生产、销售的关系,从未生产图示中此类型包装的“大红袍”“金骏眉”,该厂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电话、网址被他人冒用;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

  随后,刘某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退货并连带退还食品价款200476元,并支付赔偿金2004760元。

  一审中,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认为,刘某在进行上述举报投诉时未提供实物,不能证明投诉举报商品系从该公司购买的。此外,还提交联营合同书,称即使诉争商品是其出售的,也应根据联营合同由北京聚馨福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刘某则坚持只起诉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在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诉争商品,经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系假冒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食品,虽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称假冒食品并不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假冒食品无法保证其合法来源,无法保证其生产经营过程得到严格监控,更无法保证其经过法律要求的相关检验等,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可推定为明知,故对于刘某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系由于本案诉争食品导致,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购物款200476元,赔偿刘某2004760元;刘某退还所购商品。

  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从京客隆宋家庄店所购买茶叶系假冒厂址、厂名等的假冒商品,而该假冒商品系消费者直接饮用品,如果该茶叶并未经过产品来源及生产过程等的监控与检验,会直接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也是相关法律制定惩罚性赔偿的用意初衷,而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作为直接经销单位理应对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茶叶等食品的进货渠道严格把关,以期最低限度的防止针对不特定群体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发生。

  书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因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并未尽到相应把关责任,以致出现大量销售茶叶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从充分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推知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系明知并无不当。因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未经合格检验,自然不宜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据刘某自述,其食用该茶叶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处方,上述证明虽不能直接确定刘某身体不适确与其所购上述茶叶存在直接关系,但从消费者身份角度出发,在不能合理排除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品属假冒厂址、厂名、生产许可证、认证标志等的假冒商品,一审法院对于刘某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是适当的。

  2018年12月29日,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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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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